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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裴春金、张家口市龙兴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春金,张家口市龙兴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春金,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龙兴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龙兴绿城小区。法定代表人:谢元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裴春金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龙兴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宏基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春金及被上诉人龙兴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春金上诉请求: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方未能向法庭和��告方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绿城1号楼、2号楼建筑规划与施工和商品房许可销售等正式批文,未能说明该建筑的南北间距和建筑红线比例,法庭未能认定被告方造成的事实侵权。根据张家口市建筑工程规划规范,南北楼距1:1.5,按此比例建造不会妨碍原告所居5楼的采光、通风和日照,高层建筑在旧区改造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不能降低相邻方的日照标准。二、原告提问被告是否向建筑规划主管部门交纳该建筑违规罚金,被告未与回答,请求法院给调查取证。三、根据被告方出据的日照分析报告的目标定位是朝北方向是该绿城3号楼西侧稍后的电池厂家属楼与原告所居的正北楼毫无关系。客体范围分析图对原告楼房没有复盖数据说明。该分析报告与原告楼无关,原告予以否定。四、经法院委托认定的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证明:原告居住的东卧室12.30分���14.32分,无光照为122分钟,15.04分至16.00无光照时间56分钟,合计178分钟,西卧室12.20分至14.23分,无光照123分钟,14.56至16.00无光照64分钟,合计187分钟。再据鉴定中心意见书中15号图像看到大寒日所拍摄的太阳位置置于被告1号楼15层面上,这说明被告所建造的1号26层2号28层两座相当多盖了一栋18层楼。一审判决对被告方严重的侵权事实一带而过,难以服众。成本降低,利润暴增,被告获利让被侵害的原告容忍,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第八十三条公平互助合理的原则,规划部门和开发商事前就应当做好调解和补偿,取得被侵害方的谅解,被告方在原设计基础上增加了楼层,使相邻的原告降低了原有的光照标准,原告不是原设计基础上增加设施的一方,那是开发商,一审法院理解对象错误,原告不能认同,被告当应积极调解赔偿,消除负面影响,维护社会和谐安定,原告8小时采光被遮挡3小时,在取暖期间遮挡135天左右,午间主要直射光照满卧室客厅全被遮挡,由于被告方高层超高,保暖期室内阴冷,温度下降2度,损害身心健康,影响生活质量,一审判决忽视了午间主要光照的时间段。五、购买高层楼每增加一层每平米加价50至60元,采光通风是主要因素。购买取价选择能一样吗?原告8小时充足日照被一审判决让原告被满足于4小时采光,被容忍被告侵权行为,原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该侵权方的购房业主。六、原告参考沈阳网主任记者王立军报导的案例,阳台被高层挡了光房主获2万元,房主阳台被遮挡57分钟,赔偿率为每分钟355元左右照明费1000元,各地赔偿办法不同,地区有差异,但国家法律是一样的,法院应根据张家口市住宅日照赔偿办法在照明、取暖费用,房屋贬值等合法赔偿范围内判决补偿原告的损失,减少原告的精神损失,不降低原告的生活质量。一审判决于情于理法让原告难以心服口服。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处罚被告的违规行为。七、原告提醒一审法庭和被告注意,城市住宅区规划规范是对开发商的最起码的规范和标准,甚至是强制性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02年版5.0.2.1;第(2)条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的日照标准降低。是被告增高了楼层。使与其相邻的原告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被告方的违规行为,影响了原告所居5楼的采光通风和日照。请注意原告房屋不在被告所建的项目内范围内,是相邻小区。八、法院一审询问双方是否调解;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反对。此类侵权行为,规划部门和开发商应该事前进行调解和赔偿。免除负面影响,也有案例证明,多家开发商都进行了事前和事后的��解和赔偿。逃脱责任,袒护违规行为,于法于理于情难以服众,会为社会造成不稳定不和谐的负面性根源。九、根据物权法八十九条被告方所建的绿城高层1号、2号楼妨碍了原告与其相邻的1号楼3单元502室的采光通风和日照,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工程的建造标准。被告应负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被告方没有积极正确的处理相邻各方关系,给原告造成妨碍和损失进行赔偿,侵犯原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采光通风和日照的侵害和照明,取暖费用的增加,房屋经济价值的降低等方面给予合理补偿。龙兴宏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承建的龙兴绿城小区既符合规划要求,也满足国家规范的日照标准,不存在违规建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日照满足国家规范标准,只要达到日照的国家标准就不存在侵权,而不是相邻建筑物不能遮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春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置换房屋,如不能置换则由被告赔偿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所承建的龙兴绿城小区与原告所居住的桥东区工业路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相邻,被告所建的小区在原告居所的南边,这一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小区违反了国家工程建设的标准,侵害了原告通风、采光、日照的权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认为其所建的小区完全按照规划设计,而且有相关的日照符合标准的证据,认为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的原告为房子所有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法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自己计算的遮光时间及遮挡时的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子在一天当中,日光遮挡时间为3小时40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对他是否有合法采集证据的能力有异议。证据三,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房屋的日照采光和遮光现象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裴春金房屋东、西卧室在8:00-16:00有效日照时间带内,存在有一定日照采光遮挡问题,主要遮拦物为龙兴绿城小区1栋和2栋高层住宅楼。二、裴春金房屋东、西卧室在8:00-16:00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满窗日照时间分别为4小时14分钟和4小时32分钟,均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住宅日照标准大寒日大于等于2小时的规定要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所说的遮光时间和符合日照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建房屋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意见书证明了被告所承建的房屋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原告所主张的建筑物遮挡也符合建筑规范的要求,不存在遮拦造成的赔偿事实。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该意见均为原告提供,证明目的一致,用于证明原告居所的日照时间,该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法庭对于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采光权就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的从室外取得适度自然日照光源的权利,而侵犯采光权,通常表现为相邻一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与相邻他建筑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高度而遮挡相邻他方室内采光,导致采光不足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城镇建设速度的加快,高层建筑逐渐增多,房屋的采光状况成为每个业主最为关切的问题。采光权是一种有条件、有范围的权利,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紧缺,城市房屋居住密集,多数住宅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遮挡日光现象,不能因为存在遮光就认为自己的采光权受到侵犯。所以业主应当本着《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每位业主均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为更好的保护业主权益,国家对侵犯采光权的标准进行了细化。《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设计规范》第五章中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风、消防等要求确立,住宅日照标准还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对于特殊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得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写明,原告居所虽然受到了一定遮挡,但原告房屋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满窗日照时间均为4小时以上,均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住宅日照标准大寒日大于等于2小时的规定要求,故被告所承建的房屋未侵犯原告的采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第(2)项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这一规定,称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外建造住宅楼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故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设计建筑”应当理解为原告所居住的建筑,“原设计建筑外”应理解为在原告居住的建筑外在原设计基础上增加设施,而新规划设计的建筑不包括其中,否则相邻采光权利限制之说无从说起,故对原告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主张影响其通风,但在申请鉴定时放弃该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建筑影响其通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裴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一审中,经裴春金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龙兴宏基公司开发的龙兴绿城小区是否对裴春金居住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采光构成侵权进行了司法鉴定,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表明裴春金的房屋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满窗日照时间满足相关规定,而该鉴定结论尚未被推翻,故龙兴宏基公司开发的绿城小区虽影响了裴春金涉案居住房屋的采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兴宏基公司开发的龙兴绿城小区违反了国家相关标准,裴春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裴春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裴春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永祯审 判 员  薛团梅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