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静波、叶小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波,叶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570号申请执行人:李静波,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叶小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李静波与被执行人叶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2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小强未按调解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静波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小强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小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1059.5元、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叶小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静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5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