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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宗友、严永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友,严永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宗友,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2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一廷,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永华,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宗友、严永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宗友及其辩护人郭一廷、被告人严永华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葛文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高宗友在本市大溪镇商业街蓝瑟情调按摩院里,因被害人何某1跟店里人员发生嫖资纠纷,遂纠集被告人严永华及甘某、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肖某(另案处理)一起,开车追打被害人何某1,后在本市大溪镇商业街烤鱼摊前的马路上,持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头部、腹部、肩部、背部、左小腿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致其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1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G9008V手机遭损坏。经鉴定,手机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20元。2016年2月2日,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南京站站前广场抓获被告人高宗友。同年3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开智酒吧门口抓获被告人严永华。被告人高宗友、严永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被告人高宗友、严永华分别赔偿给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5000元,且高宗友还取得了何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宗友、严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孔某、赫某,4、张某、何某2、何某3、展某,4、常某、朱某、应某、王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宗友、严永华及同案犯肖某、甘某、吕某、刘某、王某2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汽车租赁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宗友、严永华与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宗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宗友、严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高宗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均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宗友、严永华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宗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严永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棒球棍、砍刀、宝剑等物,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