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在吉安县永和镇小湖村刘家自然村雇请他人修建老家的围墙,遭邻居李某1以修建的围墙没有留出3米宽的空间为由上前阻止,引发双方争吵。被告人刘某1见被害人李某1还欲用钉耙进行殴打,便避开被害人李某1的钉耙,并用手将被害人李某1推倒在地致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为头皮挫伤、面部及左前胸软组织挫伤、L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洪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