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恒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475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海关路交汇处路西。法定代表人:苗秀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苗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苗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判令被告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鲁Q×××××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不准将车辆擅自转让,在公司未满一年需过户的,需付3000元服务费,如有特殊情况应书面向原告申请,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但是本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车辆,导致风险无法控制,违背合同约定。另本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隐患,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老苗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恒(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载明:“乙方将自己出资(抵押贷款)购置的欧曼牌新兖牌车辆,车号鲁Q×××××,挂车号鲁Q×××××挂,注册登记在甲方公司的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登记证书登记的车主为甲方,实际所有人属于乙方,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如需继续在本公司,可续签合同,期间内如要过户,需和公司协商。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准将车辆擅自转让,在公司未满一年需过户的,需付三仟元服务费,如有特殊情况应书面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如有消费贷款未还清的应先还清贷款)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由原告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2017年2月13日被告将涉案车辆卖给了案外人王文教,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关于被告与案外人王文教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老苗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恒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擅自将涉案挂靠车辆转卖他人,在该合同到期后仍将车户挂靠原告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将鲁Q×××××鲁Q×××××挂车限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恒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Q×××××鲁Q×××××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