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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史学山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山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学山(曾用名:史苟旦),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学山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史学山将租赁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环美公寓3号楼3门401号房屋作为场地,并提供麻将牌,组织十余人利用“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当日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史学山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麻将牌及赌资共计人民币53175元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学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学山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学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扣押的赌资、赌具等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学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郭某、冯某、张某1、马某、黄某、张某2、董某、刘某1、岳某、姜某、胡某、张某3、李某、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学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学山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经教不改,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史学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学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