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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圣权与张春生、廖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圣权,张春生,廖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98号原告毛圣权,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男,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生,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廖斗秀,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毛圣权与被告张春生、廖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廖斗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春生因资金周转在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婚姻关系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张春生、廖斗秀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春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立具借条一张。自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另查,被告廖斗秀系被告张春生妻子。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生向原告毛圣权借款3万元并立具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斗秀系被告张春生妻子,此借款3万元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廖斗秀欠原告毛圣权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春生、��斗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