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忠尧与王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尧,王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093号原告:黄忠尧,男,汉族。被告:王海云,男,苗族。原告黄忠尧与被告王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尧、被告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忠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装修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卓马陶瓷店多次赊购瓷砖,中途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瓷砖款,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瓷砖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其余的15000元于2015年5月前付清。2016年1月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海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虽然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已���偿还了原告10000元,并且因我与原告协商过给其介绍客户,由原告支付我一定的费用共计4000元,该费用可以用于抵账,另外,2015年我帮别人装修店面,因原告把瓷砖发错,导致我和客户产生纠纷,客户把我的装修款扣除了15000元。扣除以上款项,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瓷砖款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时经营瓷砖生意,自2011年被告因开装修公司就向原告购买瓷砖。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瓷砖款,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瓷砖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每天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其余的15000元于2015年5月前付清。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忠尧已向被告王海云提供了货物,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王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王海云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云支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海云的答辩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忠尧瓷砖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