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翠萍与季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季小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77号原告:王翠萍,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五,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翠萍诉被告季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小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工作,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本息合计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季小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后经原告数次催讨,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翠萍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两月内归还(利息已付到五月10日)本息共计具欠人季小五”。原借条被收回。原告承认,160000元含有利息50000元,利息计算期限为22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季小五因自身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发生后,就借款本息问题,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条据。该结算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但50000元是按略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48400元(110000元×2%/月×22月)。因此,本案借款本息为158400元。结算后,被告季小五没有按照约定的二个月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所以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15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翠萍借款本息15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翠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季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