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9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41215,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丁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良,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87991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路48号宁湖园南2-4/2-1。法定代表人:石建军,该公司总经理。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与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7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净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林公司支付货款66.4万元及利息4986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净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824元。因净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国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传票等材料,督促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净达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净达公司银行存款166439元并拨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净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案款16643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