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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与刘可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刘可云,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3931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42号。负责人:李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刘可云,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京九商城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范亚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与被告刘可云、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可云偿还贷款本金84578.54元及利息;2、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可云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150000元,年利率9.00%,借款用途购车,贷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按月结息,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65421.46元,尚欠借款84578.54元至今为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退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