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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林娥、陈永兵等与倪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娥,陈永兵,陈永美,倪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620号原告:曹林娥,女,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陈永兵,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陈永美,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伯兴,男,195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负责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林娥、陈永兵、陈永美与被告倪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兵、原告曹林娥、陈永兵、陈永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卫坤、被告倪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8月24日10时28分左右,被告倪伯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从前车右侧超车后再驶回机动车道通过与启东市吕四港镇九甲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由陈秀昌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秀昌受伤,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倪伯兴承担主要责任,陈秀昌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倪伯兴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伤治疗概况:事发当日,陈秀昌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同日转至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同日转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住院42天(ICU),花去一定医药费。四、事故赔偿情况:2017年2月23日,原告曹林娥、陈永兵、陈永美与被告倪伯兴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倪伯兴先行给付原告方950000元,其中50000元作为补偿款不计入赔偿数额中,45000元待后续理赔中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倪伯兴。五、当事人身份概况:受害人陈秀昌出生于1948年1月18日,陈秀昌的配偶曹林娥,其与配偶曹林娥共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陈永兵、陈永美,受害人陈秀昌的父母已死亡。六、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药费313938.31元。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5、原告主张治丧误工费1500元。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9、原告主张火化费18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8692元(含救护车费)。11、原告主张车损费1950元。上述各项合计90050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100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秀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849.8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处方、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上述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本院将计入交通费项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提出外购药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外购药系因受害人治疗所需,且经医院医生开具正式购药处方,并非原告方私自购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743.88元(89.14元/天×42天×1人)。5、原告主张治丧误工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8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案件事实、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支持35000元。8、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项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救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含救护车费)。10、原告主张车损费1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赔偿项合计310969.81元,死亡赔偿项合计563167.90元,车损费项合计195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49846.40元[10000元+110000元+1950元+(310969.81元-10000元+563167.90元-110000元)×70%]。被告倪伯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诉累,被告倪伯兴已垫付的4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偿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倪伯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林娥、陈永兵、陈永美因陈秀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04846.4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倪伯兴45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林娥、陈永兵、陈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林娥、陈永兵、陈永美共同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由被告倪伯兴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