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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永富与张登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富,张登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90号原告:程永富,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登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程永富与被告张登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张登建去向不明,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原告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1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仅在2015年4月中旬归还2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还,并将手机关闭或换号,致原告无法联系和查找到被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登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别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加上家中的现金共计90,000元准备借给被告,被告叫原告留一点买菜的钱,遂只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承诺一月后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永富现金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4月中旬归还2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9,9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身份证民、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登建向原告程永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动放弃9,9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登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登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永富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719元,合计2,876元;由被告张登建负担。此费原告程永富已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张登建支付给原告程永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旭人民陪审员  肖廷琼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晞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