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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仙枝与燕松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仙枝,燕松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198号原告:高仙枝,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燕松山,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高仙枝诉被告燕松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仙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松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仙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和诉讼费2938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燕松山分别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3月24日向案外人杨洪军借款共计29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杨洪军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对2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杨洪军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贷款偿还了杨洪军。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燕松山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燕松山分三次向案外人杨洪军借款290000元,借款利率为15‰。2015年6月17日,原告高仙枝对上述借款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燕松山未依约还本付息,杨洪军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2015)登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燕松山偿还杨洪军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高仙枝在29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与燕松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燕松山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案外人杨洪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高仙枝与案外人杨洪军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共计293885元,其中290000元用于代为偿还燕松山对案外人杨洪军的借款,3885元为涉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高仙枝作为保证人,向案外人杨洪军代为偿还了借款,有权向被告燕松山追偿,故对原告高仙枝要求被告燕松山支付代为清偿的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费3885元,实际上为履行保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38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29388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即原告高仙枝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松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仙枝2938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29388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8元,保全费1990元,由被告燕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海悦助理审判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梦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