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永现、高洪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永现,高洪生,高磊,杜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2170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徐永现,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高洪生,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高磊,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杜鹃,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永现、高洪生、高磊、杜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2017年7月13日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