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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毕正文、张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正文,张晔,贺立群,赵春波,李晓昕,尹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正文,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晔,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立群,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赵春波,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李晓昕,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尹翔,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毕正文、张晔因与被上诉人贺立群,原审被告赵春波、李晓昕、尹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上诉人张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贺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贺立群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赵春波、李晓昕、尹翔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毕正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贺立群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贺立群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够充分,在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采用主观推断的方式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贺立群没有提供相应的金融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贺立群对张晔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贺立群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事实,贺立群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及《以房抵债协议》均存在瑕疵。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两份证据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前提下,做出的事实判断毫无依据。毕正文明知其与贺立群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依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张晔的利益。张晔认为应当查明毕正文与贺立群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以保障张晔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毕正文虽与案外人XX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从案外人XX军处收到任何借款。三、本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贺立群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承认其所知晓所有款项并未用于毕正文与张晔夫妻共同生活情况下,本案无须再由张晔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四、一审存在程序性错误,借款合同的贷方系案外人XX军,借方为毕正文。贺立群承认借款合同中其名字系事后追加,因此贺立群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贺立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判决作出前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赵春波、李晓昕、尹翔的起诉,但撤回起诉并未通知张晔,且一审法院准予其撤诉也未通知张晔,撤诉过程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贺立群辩称,对毕正文与张晔的上诉意见统一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毕正文与贺立群间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二、贺立群与毕正文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约定月2%的利息标准,但是口头约定该利息支付标准,并且一直按照此标准履行。三、毕正文配偶张晔曾偿还过借款1000000元,理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贺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毕正文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2.毕正文支付利息800000元;3.张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赵春波、李晓昕、尹翔每人对上述债务总额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毕正文承担。诉讼过程中,贺立群增加诉讼请求:1.毕正文自2015年10月21日按照每月2%的利息向贺立群支付利息,直到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2.张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赵春波等人对此债务总额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贺立群自愿撤回对赵春波、李晓昕、尹翔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贺立群与其夫XX军与毕正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毕正文向XX军借款4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人为李晓昕、尹翔等人,由贺立群、毕正文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贺立群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汇款给保证人李晓昕。毕正文后每月以2%的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0日,贺立群与毕正文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保证人为李晓昕、尹翔、赵春波,约定:毕正文因经营使用,向贺立群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毕正文尚有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未能偿还贺立群,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赵春波的位于天津市××外环线××桥××别墅××区××型××号房屋一套过户给贺立群或贺立群指定的第三人,抵销毕正文所欠贺立群3500000元……二、剩余拖欠250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800000元,共计3300000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保证人李晓昕、尹翔、赵春波,每人对于上述债务总额的四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毕正文与张晔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间双方结婚,2015年3月间,双方离婚。贺立群与XX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结婚。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毕正文、张晔、赵春波、李晓昕、尹翔银行存款33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限制张晔出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毕正文向贺立群借款的事实,有贺立群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贺立群要求毕正文、张晔还款,毕正文、张晔应当偿还借款,故贺立群要求偿还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据贺立群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实毕正文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贺立群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应支持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且以2500000元为基数。毕正文辩称没有向贺立群借款,但在贺立群出示的两份合同中,均有毕正文的签字,故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毕正文、张晔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毕正文、张晔夫妻共同债务,毕正文、张晔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张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贺立群自愿撤回对赵春波、李晓昕、尹翔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正文、张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立群借款以及利息共计3300000元;二、被告毕正文、张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毕正文承担,被告毕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付。”二审中,毕正文、张晔未提交新证据,贺立群提交了一份说明,证明鲁玥玥、张立坤、冯静、祁鑫、杨帆这几位还款人都是天津一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毕正文为公司股东。毕正文、张晔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毕正文上诉主张贺立群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及《以房抵债协议》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贺立群与XX军系夫妻关系,毕正文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后又与贺立群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对涉案借款本息数额3300000元进行了确认,且贺立群提供了其主张为还款的多笔银行汇款记录,二审中贺立群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还款人为毕正文为股东的公司员工,贺立群也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按2%的月利率偿还了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毕正文偿还贺立群借款本息33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张晔上诉主张毕正文明知其与贺立群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依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张晔的利益,张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张晔虽主张其曾向贺立群的转款1000000元,不是还款,而是贺立群向毕正文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晔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晔上诉主张贺立群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原审被告赵春波、李晓昕、尹翔的起诉程序违法问题,因贺立群在一审中自愿撤回了对赵春波、李晓昕、尹翔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予以准许,该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张晔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毕正文、张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3840元和33200元,合计67040元,分别由上诉人毕正文、张晔按其预交金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