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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巩卫红与贾燕红、郭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卫红,贾燕红,郭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482号原告:巩卫红���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贾燕红,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郭晓敏,女,生于1978年8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贾燕红妻子。原告巩卫红与被告贾燕红、郭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卫红、被告贾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贾燕红借原告3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承诺年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将款30万元转到贾燕红指定人郭晓敏的银行帐户内,贾燕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利息一分���未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燕红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时间、利息无争议。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利息减免一部分。被告郭晓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刘士杰介绍,2013年10月17日被告贾燕红借原告3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巩文哲(巩卫红儿子)银行帐户将款30万元转到贾燕红指定人郭晓敏的银行帐户内,贾燕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巩卫红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贰分。借款人贾燕红2013年10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借款证明、刘士杰证明、巩文哲证明、银行转帐往来表在卷佐证,被告贾燕红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贾燕红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2分即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转到被告郭晓敏银行帐户内,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燕红、郭晓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卫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