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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某、邓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邓某,刘某,李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1409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邓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邓某、刘某、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该判决内容错误,且严重损害郑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1、该判决中所认定的房产证系伪证,而真实有效的房产证在郑某手中。2、李某所提供的其与邓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未经邓某、刘某辨认、质证,瑕疵明显,不能合理排除李某、邓某、刘某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该判决对此未予审慎调查,片面采信伪造的房产证及其他虚假证据,从而错误裁判,理应被撤销。2013年12月23日,邓某、刘某向郑某借款20万元,并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1号1幢六层楼房三楼西单元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证交付郑某,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申请办理公证,同日,谷城县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因邓某、刘某夫妻未能按约清偿债务,谷城县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执行证书,郑某向谷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谷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鄂谷城法执字第00096—1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并予执行。但后因该判决的出现且己发生法律效力,谷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于2015年11月3日向该院执行局致函,要求执行局解除执行查封等,郑某才得知该判决已将抵押物,即该房屋确认由李某享有,方得知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已被该判决所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郑某认为该判决内容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要求撤销该判决。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郑某有两种救济渠道来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其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也可以通过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郑某明确提出原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故不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郑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执行案件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且本院经审查已作出(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郑某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郑某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经本院释明后,郑某仍然坚持以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第一款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正权人民陪审员  吴春丽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