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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海平申请执行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平,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2执异11号案外人:杨宜令,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范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王海平,女,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范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海平申请执行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宜令对范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范县新区盛世兰亭的40幢东5号门面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宜令称,范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范县新区盛世兰亭的40幢东5号门面房是我从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我和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购房款,未办理房屋备案是由于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推脱造成的。鉴于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王海平诉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范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平借款本金736万元及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9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王海平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926执378号。后申请执行人王海平以案件长期未执行为由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异地执行,该案件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922执537号。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范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范县新区盛世兰亭的40幢东5号门面房。清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清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0922执537号执行裁定书,对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范县新区盛世兰亭的40幢东5号门面房予以拍卖。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按照上述规定判断,本案中诉争房产权利人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另外,案外人主张的房产系门面房,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宜令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库锁庆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振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