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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民工,住四川省西充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自己是务工人员,有两个孩子,大女儿才读小学五年级,儿子才读幼儿园,家庭经济本身困难,再加之岳父身患重病,需要我们扶养,恳请法院能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位于西充县莲花巷的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莲湖路往安汉大道行驶,行至安汉大道一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被告人张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11月19日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书、西充县常林乡石狮子村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