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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860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雷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民初636号原告:李雷雷,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雷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雷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雷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10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4时许,司机周卫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高速石马川线东村沟十九号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客宾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府谷县交通大队处作出认定,周卫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且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李雷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雷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雷雷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李雷雷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7-ZA780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0533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损失金额过高,且需要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李雷雷提供了府谷县孤山镇小卫车辆事故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48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考虑本案冀A×××××/冀A×××××车辆系共同施救,而冀A×××××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本院酌定施救费用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雷雷要求被告国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雷雷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07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26元,由原告李雷雷负担2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