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某某路、某某路北约10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施某某电话叫来许某某冒名顶替被民警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经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