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35号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赵海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赵海涛,王海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飞,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涛,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光,男,汉族,1983年3月3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沣静,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涛、王海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飞,被上诉人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上诉人王海光的委托代理人时学丹、左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赵海涛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赵海涛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雇主王海光承担赔偿责任。赵海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光辩称,1、原审认定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赵海涛的经济损失错误;2、赵海涛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赵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5,106.55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83,850.00元、护理费7,222.12元、营养费3350元、二次手术费10,920.00元、二次治疗营养费700元、二次治疗护理费2136.12元、二次治疗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35,7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37,1270.00元,共计1,090,718.79元,按照70%计算为763,503.15元,扣除王海光为原告垫付的96,000.00元,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7,503.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将新建2#厂房工程承包给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海光,王海光雇佣赵海涛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2015年6月18日赵海涛在可移动的脚手架上进行房屋窗户的打眼等工作,其在完成一个窗户的工作后由地面上的两位工友挪动脚手架向另一处窗户移动时脚手架发生倾倒,赵海涛受伤。赵海涛于受伤当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原告住院2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天。赵海涛于2015年7月13日到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二级护理41天。赵海涛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115,106.55元。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咨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海涛伤残等级为四级,二次治疗费10,920.00元、二次手术合理住院天数为3周,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周。赵海涛支付鉴定费4000元。赵海涛系城镇居民。赵海涛认可王海光为其垫付医药费96,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海光申请鉴定机构接受质询,法庭限定其在2017年3月28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质询费,并告知其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质询的权利,王海光至今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海光作为赵海涛的雇主应对赵海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王海光,其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对赵海涛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海光作为违法发包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且没有相关的安全资质,因此其对于赵海涛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赵海涛在脚手架上直接挪动且受伤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其损失的30%,王海光应承担70%。关于赵海涛提出的医药费115,106.55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二次手术费10,920.00元、二次治疗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4000元、二次治疗营养费700元的赔偿请求,有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为证,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海海提出的误工费83,850.00元的赔偿请求,赵海涛于2015年6月18日住院,经过鉴定其为双下肢瘫肌力4级,且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2月30日评定伤残,其误工天数应计算到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9日,误工天数为559天,误工费数额为559天×150元=83,850.00元。关于赵海涛提出的护理费7,222.12元的赔偿请求,赵海涛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2天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7,120.25元。关于赵海涛提出的二次治疗护理费2,136.12元的赔偿请求,对于二次治疗并没有鉴定结论认定其需要的护理天数及程度,且后续护理已包含二次治疗的护理的费用,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海涛提出的伤残赔偿金435,764.00元的赔偿请求,赵海涛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4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35,764.00元。关于赵海涛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赔偿请求,其在沈阳住院26天,到营口进行鉴定,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赵海涛提出的后续护理费371,270.00元的赔偿请求,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赵海涛现年32周岁,其护理期限为20年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赵海涛后续护理费为371,270.00元。关于赵海涛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海涛实际经济损失1,037,480.8元,王海光应赔偿70%即726,236.56元,赵海涛自行承担30%即311,244.24元,王海光已垫付96,000.00元,尚应630,236.56元,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王海光主提出的其是介绍人,不是发包人,赵海涛受伤时是应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帮忙,王海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0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海涛系王海光雇佣期间受伤,因此王海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王海光提出的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安全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王海光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其承包工程本身就没有相应的安全条件,因此其根本无法尽到安全义务,因此对于王海光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王海光提出的赵海涛违反操作规范是造成其受伤的唯一主观原因,赵海涛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事故中赵海涛与王海光均存在过错,赵海涛虽违反操作规范,但是王海光作为无资质的承包人其过错程度远高于赵海涛,因此王海光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王海光提出的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咨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赵海涛在鉴定时其治疗没有终结,其能够行走,且仍需二次手术,司法鉴定结论不应作出证据采信的抗辩理由,合议庭已向王海光释明有申请鉴定机构接受质询的权利,并限定其在2017年3月28日前提交书面质询申请并交纳质询费,王海光至今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要求鉴定机构接受质询的权利,且王海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此抗辩理由,亦不予成立。关于王海光提出的其为赵海涛垫付11万元的主张,赵海涛认可王海光为其垫付96,000.00元,王海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赵海涛垫付的数额为11万元,王海光的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赵海涛630,236.56元,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赵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00元,赵海涛负担585.1元,王海光承担9,894.9元,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