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484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460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48154.4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2017年4月25日,王久莲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普通客车沿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杜成刚驾驶的×××号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6068元。但被告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为双方机动车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是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原告意在证明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维修车辆的事实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48154.4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2017年4月25日,王久莲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普通客车沿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杜成刚驾驶的×××号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6068元。被告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606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车辆损失保险系为降低投保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所设,投保人有权在其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主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投保人后,取得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追索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答辩主张应在事故另一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6068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