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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明田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田,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83号原告:吴明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丽水市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该公司董事。被告: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街7号北楼。法定代表人:范奕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丽水市庆元县。原告吴明田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建设)、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被告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广建设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09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工业园区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4日,被告中广建设中标承建屏都新区余村区块低丘缓坡一期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并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工业园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同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建设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中广建设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以审计部门核定结果100%结算,被告中广建设按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2015年7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3日,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27492626元,被告工业园区已支付工程款23582753元,欠付工程款3909873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被告应按审计定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广建设书面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相符,案涉工程确系中广建设中标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中广建设仅为挂靠公司据合同收取管理费,工程施工管理等均由原告负责。2.中广建设同意业主单位即工业园区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工业园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工业园区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但根据合同该工程款只能支付给施工单位即被告中广建设,故原告要求工业园区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确系该工程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但其与中广建设的关系工业园区并不清楚,其签订的内部合同亦不知晓。3.对案涉工程尚有3909873元未支付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现保修期已届满,同意全款支付给中广建设。且此次纠纷并非由工业园区引起,故工业园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中广建设中标承建庆元县屏都新区余村区块低丘缓坡一期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因政策原因,2012年7月26日被告工业园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广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中广建设承建,合同价款为20591910.35元。此前,原告与被告中广建设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中广建设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价暂定20591910.35元,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总造价,该总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结果100%结算,被告中广建设按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2015年7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3日,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27492626元。被告工业园区累计向被告中广建设支付工程款23582753元,尚有工程款3909873元未支付。另查明,此前部分工程款由被告工业园区按进度支付给被告中广建设后,再由被告中广建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中广建设认可其尚有390987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且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工业园区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工业园区企业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工程方量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确认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工业园区系庆元县屏都新区余村区块低丘缓坡一期土石方工程(二标段)的发包人,被告中广建设系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中广建设中标后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系自然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中广建设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广建设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广建设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以审计核定金额100%结算,即27492626元。现被告中广建设认可尚有390987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广建设支付工程款39098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工业园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工业园区确认尚有工程款3909873元未支付,故被告工业园区应当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中广建设对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广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田工程款人民币3909873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工程款人民币3909873元在3909873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9元,减半收取计19039.50元,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