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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云霞与张世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霞,张世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769号原告:卢云霞,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世育,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卢云霞诉被告张世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世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357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此后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世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约定月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至今未还款项。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世育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暂时无力偿还,自愿将名下位于肥东县里水云天5栋601室房屋抵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张世育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家里从事工程机械销售和维修,有一笔现金35万元,又从亲戚处借款20万元,从朋友处借款15万元,又以自己名义从肥东农商银行贷款15万元,合计筹集85万元,并于2015年2月25日交付给被告张世育,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云霞人民币捌拾伍万元证,月息1.5%。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证明、浦发银行的贷款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复印件、借记卡复印件两张、被告张世育向本院提交的借款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款项的交付材料,但是通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原告配偶经营一家工程机械设备的销售、维修公司,有一定的现金流,并提交了银行贷款的证明,且有被告出具的对借款情况的书面说明,故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自出借款项之日起,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云霞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4元,减半收取为7832元,由被告张世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