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士永、郭祖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永,郭祖威,郭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102号申请执行人李士永,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大专文化,住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东田陈村光明南路660号,现住水城县。系钟山区建成煤矿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郭祖威,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水城县。被执行人郭光全,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郭祖威、郭光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即由郭祖威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仕永各项损失25489.13元、由被执行人郭光全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仕永格乡损失25489.13元,案件受理费789元,执行费665元交到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郭祖威、郭光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郭祖威、郭光全无车辆、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有价债券、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仕永,申请执行人李仕永要求不处置被执行人郭祖威少量银行存款,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堂富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