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少英与张春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英,张春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64号原告马少英,女,回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华、陈正骏,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娜,女,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原告马少英诉被告张春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英委托代理人陈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介绍称可将现金存放公司获取收益并愿意提供担保,原告遂于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向被告支付共计40万元,之后由被告具体负责与现金存放的公司对接;此外,被告也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以及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担保条,明确“如有任何风险,本人愿意全额赔偿”。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条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被告张春娜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春娜向原告出具《担保条》一份,载明:“马少英在三皇公司存款贰拾万元整,如有任何风险,本人愿意全额赔偿。”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5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担保条》一份,载明:“马少英在三皇公司存款贰拾万元整,如有任何风险,本人愿意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起诉称被告将款项放入公司,并提供担保,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公司全称,也未证明其与实际用款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张春娜的担保关系亦不成立。但原告向被告转款335000元系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鉴于被告未到庭说明该335000元的用途,被告收到该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故被告收到该33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于被告占用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另外现金支付被告6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少英3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马少英负担1186元,被告张春娜负担6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达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