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华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礼,刘华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89号自诉人陈明礼,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人刘华意,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住光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6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华意拒不执行判决案,自诉人陈明礼于2017年6月1日以其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光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2017年6月5日,自诉人陈明礼以被告人刘华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明礼、被告人刘华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明礼与被告人刘华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华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明礼交强险之外的其它各项经济损失274412.80元。判决生效后,陈明礼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人刘华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人刘华意拒不如实报告财产,且非法转让、隐瞒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后,被告人刘华意仍拒不到案,逃避执行,情节严重。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华意的亲属与陈明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陈明礼赔偿款22.7万元,剩余赔偿款陈明礼自愿放弃,自诉人陈明礼对被告人刘华意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刘华意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6)豫15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意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