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348号张明科诉蹇福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科,蹇福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48号原告:张明科,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钊,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智,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特别授权。被告:蹇福生,男,汉族,1965年2月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少纪,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特别授权。原告张明科与被告蹇福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蹇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银行转款记录、欠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蹇福生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生意合作关系,双方是同学,2012年被告到西安工作后,双方联系频繁,2013年9月14日原告、被告与另一人三个股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开办游戏厅,签订协议后因第三股东没有按时交纳资金退出合伙,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15万元,其余由被告投资。游戏厅地址选择在XXX市场X楼,属陈仓区派出所管辖区域,经理叫张旭,领班赵娜、杨国宏,人员工资每月4万元,水电费3000元左右,2013年年底因公安对游戏厅检查频繁,罚款很多。由于经营不善,月月亏损,且数额较大,被告为发工资从朋友处借款,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按照《股份合作协议书》分担损失,但原告没有承担任何债务。2014年2月因游戏机被公安部门砸坏,游戏厅关门,造成亏损30多万元,原告按照协议要承担10多万元亏损,但原告拒不算账,也不给钱。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接到原告小舅子任瑞的电话约谈事情,被告到约好的宾馆房间,发现有四个人,任瑞逼迫被告写了一个20万元的欠条,同时抢走了被告携带的两张建行卡,事后被告想报警,发现手机没电了,第二天被告去陈仓派出所咨询民警,民警说已经没有现场。综上,对20万元转款认可,欠条是原告小舅子任瑞逼迫被告写下的,这20万元是用来合伙开办游戏厅,并非借款。被告蹇福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股份合作协议书、游戏厅投资明细表、游戏设备合作协议书、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签名单、2013年9月房租收据、12月水电费收款收据、2013年11月下旬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是用于合伙做生意,不是借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欠条、及被告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不认可,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予以佐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确实属于合伙关系,20万元转款属于投资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并非借贷而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万元欠条是在他人逼迫下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交受到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明科与被告蹇福生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14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王康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250000元,原告出资200000元,案外人王康出资50000元,开办网吧,被告蹇福生为合伙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每次50000元分4次将200000元转入被告蹇福生账户,案外人王康未出资。实际执行时因网吧审批手续未办好,改为游戏厅,由被告蹇福生负责日常经营。2014年2月游戏厅停业。2015年1月26日,被告蹇福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张明科贰拾万元正(¥200000)。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的2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故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照欠条承诺向原告偿还20万元。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并实际出资,证实双方已经成立了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将200000元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解释是因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网吧改为游戏厅,原告要求退出投资,被告同意才写的欠条,被告辩称其开游戏厅原告是知道的,该200000元欠条也是在没有清算财产的情况下被原告逼迫所写。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经胁迫写下欠条,但被告并未提交受到胁迫的证据,欠条内容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视为原、被告对合伙经营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欠条内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蹇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明科返还投资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蹇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院印)书记员牛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