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陶明与洪宇、蔡汉平、吴凯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明,洪宇,蔡汉平,吴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7执109号申请执行人陶明。被执行人洪宇。被执行人蔡汉平。被执行人吴凯。申请执行人陶明与被执行人洪宇、蔡汉平、吴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鄂1127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洪宇、蔡汉平、吴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陶明勾机款30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洪宇、蔡汉平、吴凯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陶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宇、蔡汉平、吴凯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宇、蔡汉平、吴凯与申请执行人孙胜利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陶明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剑文审判员 张文彬审判员 梅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