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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建宁、黄立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建宁,黄立芬,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87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建宁,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黄立芬,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徐吉明,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顾春香,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徐建设,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平罗县。被告:殷立萍,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建宁、黄立芬、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宁、黄立芬、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建宁、黄立芬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839.13元,共计128839.13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详见利息清单),并按10.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下属朝阳支行与被告顾建宁、黄立芬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季结息,月利息执行7.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顾建宁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顾建宁、黄立芬归还贷款利息238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顾建宁、黄立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下属朝阳支行与被告顾建宁、黄立芬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季结息,月利息执行7.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顾建宁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顾建宁、黄立芬归还贷款利息2380元。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佐证:证据一、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三、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据六、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建宁、黄立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与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建宁发放了贷款,被告顾建宁、黄立芬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8839.13元。被告徐吉明、徐建设自愿为被告顾建宁、黄立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吉明、徐建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春香、殷立萍在保证合同中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故被告顾春香、殷立萍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其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担保,���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顾建宁、黄立芬、徐吉明、顾春香、殷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建宁、黄立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宁、黄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8839.13元,合计128839.13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吉明、徐建设对被告顾建宁、黄立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春香、殷立萍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顾建宁、黄立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顾建宁、黄立芬、徐吉明、顾春香、徐建设、殷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