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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祁阳县祁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建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祁阳县祁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胡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祁阳县祁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爱国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顺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军,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省祁阳县祁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仕军、邓云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湖南省祁阳县祁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祁峰县祁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祁阳县,双方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之下,按照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和交易习惯,货物验收完毕才为交货完成,验收地祁阳县应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货币接收方位于赫山区,故赫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