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8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娇与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79号原告:李娇,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2-ABC-3层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400055J。法定代表人:黄明非。原告李娇诉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并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180天内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否则每逾期一年,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未办理初始登记及交付产权证。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签订住房储蓄合同,但因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贷款。利率差导致原告多支付利息31953元。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航运××地块××公寓2-1-702房屋,房屋面积114.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462986元,原告按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180天内为原告办妥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自行办理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了涉诉房屋产权证。另,就涉诉房屋,被告于2016年11月通知原告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180天内为原告办妥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被告在2016年7月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该办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着手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所负有的一项行政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履行该义务,还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而本案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完毕商品房初始登记,致使原告领取房屋产权证时间的延误,并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则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之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限是30个工作日,由此可见,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定时限为30个工作日,也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商品房初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180天内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此,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当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原告自行办理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止,共计一年零343天,以房款1462986元为基数,每年按照1%计算为283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娇违约金28378元;二、驳回原告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