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双鸭山市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9日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双鸭山市宝山区育杰小学教师,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双鸭山市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黑0506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听取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3日15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双鸭山市宝山区帝王歌厅唱歌。苏某某让正在歌厅内唱歌的被害人孙某某滚。孙某某听后与其理论,苏某某、秦某某上前殴打孙某某,李某某持啤酒瓶子击打孙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7月28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艾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人民币5万元,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苏某某以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3日15时许,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帝王歌厅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苏某某所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被害人孙某某明确表示不接受苏某某赔偿,不谅解苏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泳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