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麒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麒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麒麟,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看守所。辩护人唐帅、邹春,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麒麟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渝0107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麒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麒麟及其辩护人唐帅、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邓麒麟为抢劫他人钱财,以嫖娼为借口,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手铐、眼罩等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新城上城8栋的租赁屋内,采取持折叠刀抵着杨某的腰部,用手铐反铐杨某的双手,用绳子捆住杨某的双脚,用眼罩遮住杨某的双眼等方式,抢走杨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内的现金3440元,同时逼迫杨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000元到邓麒麟自己的微信账户。抢劫得手后,邓麒麟未离开现场,并在杨某上厕所时持刀守在厕所外面。期间,杨某一直哀求邓麒麟不要伤害她并寻找逃脱的机会。之后邓麒麟在明知杨某因害怕而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在该房间内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过后杨某趁邓麒麟穿衣服之机逃出房间并跑下楼求救,邓麒麟随即也离开了现场。2016年9月3日,被告人邓麒麟被捉获。民警从其暂住地查获其抢劫所得的现金3440元、作案使用的折叠刀一把及用于联系被害人杨某并接收微信转账的手机苹果6S一部,后将上述344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杨某。同年9月6日,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邓麒麟的工商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3月6日,该账户余额为2509.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邓麒麟的供述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麒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44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麒麟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邓麒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邓麒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麒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查获在案的折叠刀一把及苹果6S手机一部等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邓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邓麒麟及其辩护人提出,邓麒麟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邓麒麟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邓麒麟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麒麟及其辩护人提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未查证属实。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邓麒麟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一份、收条一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麒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邓麒麟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均应依法判处,并应数罪并罚。对于邓麒麟及其辩护人提出邓麒麟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邓麒麟采取持折叠刀抵住杨某的腰部、用手铐反铐杨某的双手、用绳子捆住杨某的双脚等暴力方式劫取杨某财物后,在杨某上厕所时仍持刀守在厕所外面,邓麒麟的行为足以让杨某产生强烈的心理恐惧,而不敢反抗、无法反抗,杨某为了避免自己受伤害而被迫与邓麒麟发生了性关系,邓麒麟属于违背杨某意志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以强奸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邓麒麟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一份、收条一张,因无法查证是否是被害人所书写,故不能确认邓麒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