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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占胜与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胜,李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979号原告:孙占胜,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頔,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占胜与被告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被告李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双方多次协商,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炜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金第一笔2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为190000元,因为当时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以5分利计息,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首先将10000元利息扣除,交给原告现金是190000元。2、关于2016年8月9日借款20000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对此笔借款只能偿还本金。所以被告应当以本金190000元从2016年5月6日按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炜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孙占胜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孙占胜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向被告李炜实际交付现金1940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李炜向原告孙占胜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共支付利息54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李炜再次向原告孙占胜借款2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孙占胜以转帐形式向被告李炜交付2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孙占胜要求被告李炜偿还借款,被告李炜向原告孙占胜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56000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52000元,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5日,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4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经核算,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94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0440元(194000元×2%×13个月);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5日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00元(20000元×2%×10个月),本金合计214000元,利息合计54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微信转账载图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占胜与被告李炜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炜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5月18日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虽为2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19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9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当,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并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占胜借款本金214000元,支付利息54440元,合计26844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孙占胜负担237元,由被告李炜负担2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