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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启新胡仁秀与杨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新,胡仁秀,杨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828号原告:张启新,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胡仁秀,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杨刚,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张启新、胡仁秀与被告杨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新、胡仁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新、胡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劳务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二原告到机场工地做工,完工后仅给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拖欠28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确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刚雇佣二原告到工地做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拖欠二原告工资(劳务费)28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启新和胡仁秀2015年至2016年5月14号止合计工资陆万元正,其中支付叁万贰仟元正下欠贰万捌仟元正(小写28000元)在机场工地六月份进度款回来一起支付,欠款人:杨刚……”,被告杨刚在《欠条》多处捺印。现二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刚拖欠原告张启新、胡仁秀工资(劳务费)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欠款,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启新、胡仁秀工资(劳务费)合计28000元;如果被告杨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