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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梁本蝉与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蝉,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445号原告梁本蝉,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郧西县城关镇服装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等。被告江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号。代表人余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梁本蝉诉被告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蝉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本蝉诉称,2017年6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江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路××线××广场路段,将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本蝉撞倒,造成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本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本蝉因交通事故病情危重,住院期间每天医疗费用高达20000多元,现医疗费用已达300000多元。被告江涛系鄂C×××××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系该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故原告梁本蝉截止目前的损失406781.73元,包括医疗费用395805.13元(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10000元)、护理费8052元[(100元/天+26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724.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10000元后,剩余损失96781.73元,由两被告赔偿,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涛承担。被告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鄂C×××××号小型轿车属钟绵军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余元,但不要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处理。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了310000元。本起事故还有一名��者未起诉,赔偿金额不明,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处理。原告梁本蝉出具的护理证明上“需两人护理”,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告梁本蝉购买的日用品、营养品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部分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每月超过3000元的收入,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很多是连号,请法院醒情认定,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江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北京路柳林春晓往发展大道张湾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行至北京×××路延长线万达广场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两名行人即黎昆和原告梁本蝉撞倒,致黎昆和原告梁本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本蝉受��后即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住院共22天,花住院费用390192.03元。其中由被告江涛支付8000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支付1000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轮流护理。2017年6月1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第[2017]4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本蝉及黎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外,原告梁本蝉就医花交通费400元(酌定)。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梁本蝉遂就已发生的前期损失提起本诉。另查,1、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钟绵军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办理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2、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黎昆与本案原告梁本蝉协商后,于2017年6月19日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肇事车辆鄂C×××××号在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的保险赔偿款,黎昆只要求为其预留200000元,其他限额内的赔偿款用于赔偿原告梁本蝉的各项损失。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本蝉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3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梁本蝉30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7年6月23日执行完毕。4、十堰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患者即原告梁本蝉因感染消耗严重,出现严重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情况,在积极进行药物治疗的同时,要求家属自行购买高质量蛋白粉配合纠正营养不良。原告梁本蝉的家属于2017年6月19日购买高营养蛋白质粉2300元,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协调,被告江涛同意由其个人单独承担该笔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本蝉及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梁本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购货票据,被告江涛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和预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江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本蝉及另一伤者黎昆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办理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因原告梁本蝉与黎昆达成分配保险赔偿款协议,故原告梁本蝉的本次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即92.2万元(100万+12.2万-20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涛赔偿。原告梁本蝉提交了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证实在22天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比较客观与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实际护理期间不足一个月,原告梁本蝉提交的其两亲属的月工资收入,包括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清单,并不能反映两人因请假而减少的收入,因此关于两人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支持。原告梁本蝉年岁较大,本次事故发生后,加强营养并无不当,但在本院支持其营养费后,原告梁本蝉在医疗机构之外再行增购营养品,虽有医疗部门的证明,但法律依据仍然不足,鉴于此,本院协调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江涛承担此部分费用,被告江涛亦同意,且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也要求在下次赔偿核算中再处理,系被��江涛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梁本蝉主张的其他自行购置的日常用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梁本蝉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90192.03元(其中由被告江涛支付8000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支付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393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22天×2)、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400元(酌定)、其他费用2300元(购买高营养蛋白质粉),共计398591.03元。被告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西城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96291.03元(398591.03元-2300元)。2300元由被告江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本蝉396291.03元。核减已支付的310000元,还应赔偿86291.03元。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本蝉损失2300元。三、驳回原告梁本蝉的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江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后收取1020.5元,由被告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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