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诺塞尔光电有限公司与太原红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诺塞尔光电有限公司,太原红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10号原告:佛山市诺塞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97号美嘉广场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6RTL68。法定代表人:张长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红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沟村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7MA0GR5M88F。法定代表人:赵超。原告佛山市诺塞尔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红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58元;2.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从201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有光电灯具业务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继续供各种灯具模组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灯具模组,货款为3142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1258元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也确认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张长主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赵超身份证、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售货(合同)单、保证书、确认函等证据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没有原件,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光电灯具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山西区域承包给被告,双方协作在承包区域内开拓“诺塞尔”LED照明系列产品市场等内容,但该合同未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2017年2月2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定于2017年3月18号至3月21日号之间向原告首批进货200000元,在首批进货之前,如有缺货可少批量补货。2017年3月17日,被告在确认函中确认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账面显示欠原告公司的库存金额为212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258元,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的确认函中对该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该请求提出反驳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另外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有效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红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258元予原告佛山市诺塞尔光电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诺塞尔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