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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兵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峰(曾用名杨国周),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台县。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杨兵峰窜至天台县平桥镇利济桥附近,盗走被害人何某停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8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案发后,被告人杨兵峰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兵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袁某4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前科核查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兵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兵峰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昌福人民陪审员  余赛芹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晋莹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