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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跃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跃,男,1974年7月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友、书记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跃与其妻子张某秀因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产生分歧,2016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跃到维摩乡倮可腻村民委三家组被害人张某普家(系张某秀的哥)找张某秀欲将孩子带回自己家居住,张某秀、张某普均不同意,随后李某跃与张某普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跃用一把刀将被害人张某普的左眉骨和手臂部位刺伤后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普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跃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普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跃使用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跃属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跃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跃未做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跃与其妻子张某秀正进行离婚诉讼,张某秀领2个孩子在其三哥张某普家居住,李某跃对张某普怀恨在心。2016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跃到维摩乡倮可腻村民委三家组被害人张某普家,用一把刀将被害人张某普的左眉骨和手臂部位刺伤后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普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普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审理过程中,张某普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致使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审理。被告人亦表示无赔偿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跃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跃的供述与辩解,李某跃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普的陈述,证人张某秀、杨某理、张某来的证言,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B10925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2014)砚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跃故意伤害张某普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跃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跃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峻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