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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祝丽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丽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祝云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祝丽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陈剑。委托代理人楼俊。被执行人祝云群。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祝云群、祝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祝丽香于2017年7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祝丽香称,义乌市人民法院因(2017)浙0782执2641号案件冻结其银行账户。异议人从未与他人发生过纠纷,绝无可能存在案件诉讼。且异议人早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执行人祝云群离婚,至今单身。现请求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2017年7月12日,异议人明确其系对(2017)浙0782执264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即(2015)金义商初字第8118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进而对冻结其账户有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6月20日,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祝云群、祝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81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祝云群、祝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2777.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82元,但折算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祝云群、祝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2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162元,由被告祝云群、祝丽香负担4650元。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29日,本院裁定冻结祝丽香的存款人民币241377.14元,并实际冻结了其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钞账户内的存款133580.5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账户内的存款192.4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账户内的存款214.34元。异议人祝丽香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祝云群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异议人祝丽香明确其系对(2017)浙0782执264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即(2015)金义商初字第8118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进而对冻结其账户有异议。异议人对已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丽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金子丰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