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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瑞芳与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芳,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11号原告:蒋瑞芳,农民。被告:许亮,农民。原告蒋瑞芳与被告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许亮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1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8时05分许,被告许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横载一长315CM木质模板)沿平江县向家镇一乡村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向家镇梅树村仓库弯道地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61180元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8时05分许,被告许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横载一长315CM木质模板)沿平江县向家镇一乡村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向家镇梅树村仓库弯道地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依法提起了复核申请,2016年11月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被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有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以及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2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在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于2016年12月30日在吉祥人寿汩罗市新农合意外伤害理赔处报销11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亮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原告提交的王先开出具的3张收条,既无开具收条人身份信息,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神鼎山镇黄柏村委会证明,既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该负责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误工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林、牧、渔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载物违反装载要求,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好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许亮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蒋瑞芳请求被告许亮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本条之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所公布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数额标准为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蒋瑞芳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蒋瑞芳自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835.5元(5404.5元+594元-1163元+5000元后段);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及10天住院期计算,即600元(60元/天×10天);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及45天护理期计算,即5239元(42494元/年÷365天×45天);4、误工期,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年)及120天护理期计算,即10254.5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及伤残系数及年限,即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失费,按原、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7、交通费,按原告诊断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8、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票据证实,即1200元。上述第1、2项合计10435.5元,应在被告许亮应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赔偿,该部分为304.8元(435.5元×70%);上述第3、4、5、6、7、8项合计43379.5元应在被告许亮应投保交强险伤残范围内限额赔偿。被告许亮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该部分应予剔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亮向原告蒋瑞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0684.3元;二、驳回原告蒋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许亮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将瑞芳承担199.5元,由被告许亮承担4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