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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覃学与鹿寨县夜色野香土菜馆、谷洪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覃学,鹿寨县夜色野香土菜馆,谷洪广,蒲瑞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360号原告:梁覃学。被告:鹿寨县夜色野香土菜馆。被告:谷洪广。被告:蒲瑞一。原告梁覃学与被告鹿寨县夜色野香土菜馆(以下简称土菜馆)、谷洪广、蒲瑞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覃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菜馆、谷洪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蒲瑞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土菜馆、谷洪广、蒲瑞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土菜馆于2016年5月27日注册成立,被告谷洪广为经营者,为个人经营。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蒲瑞一每天向被告土菜馆供应猪肉,均为送货至土菜馆内,并由收货人员签收。同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土菜馆进行对账,被告蒲瑞一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猪肉款12289元,并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结清,被告蒲瑞一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土菜馆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梁覃学向被告土菜馆供应猪肉,被告土菜馆、蒲瑞一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2289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土菜馆、蒲瑞一逾期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土菜馆、蒲瑞一支付货款1228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谷洪广的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谷洪广为个体工商户即被告土菜馆的个人经营者,对被告土菜馆的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谷洪广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寨县夜色野香土菜馆、谷洪广、蒲瑞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覃学支付货款122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610元,合计717元,由被告鹿寨县夜色野香土菜馆、谷洪广、蒲瑞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