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虎子与周玉、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虎子,周玉,王龙,史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322号原告:常虎子。被告:周玉。被告:王龙。被告:史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威、朱琳(实习),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虎子诉被告周玉、王龙、史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虎子、被告史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威、朱琳(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虎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周玉向常虎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由史寅担保。债务人周玉向原告签下借款合同二份,其中30万有周玉签下收到条一份,20万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7年3月18日,周玉向常虎子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债务人周玉向原告签下借款合同一份,并有周玉签下收到条一份。被告王龙与周玉系夫妻关系,其名下共同拥有固定房产及车辆。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史寅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其中20万元出借人系张晓莉,原告就该部分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1、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其中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上,首页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末页落款处页无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2、原告提交的20万元的转账凭证显示,是张晓莉通过银行现金实时汇款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周玉20万元,而不是原告付钱给被告周玉20万元。所以,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周玉之间存在借款付款关系。由此可见,原告根据张晓莉的转账凭证和空白的借款合同主张自己是出借人,证据不足,就该部分借款而言,原告进行主张,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其中3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1、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时,在括号内备注:“实际交付借款与本合同期限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如借款交付采取银行转账方式,若不能及时到账的,则以到账日期为实际交付借款日,”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交付借款日期应以实际交付或实际到账日为准。2、原告提交的被告周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周玉收到常虎子银行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收条未签署出具日期。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收条明确了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借款交付日期的确定,应以到账日期为准。据此,我认为周玉是否收到借款、何时收到借款,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如不能提供转账、到账的凭证和证据,则不能认定该合同已经履行。三、原告主张的26万元借款,被告史寅并未提供担保,不应就此承担责任,其向被告史寅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其中20万元张晓莉转账出借的款项,被告史寅已经向张晓莉偿还10万元,法庭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其中20万元主体不适格,其中30万元未履行,其中26万元被告史寅未提供担保,其要求被告史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史寅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王龙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周玉、王龙、史寅。周玉以归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玉、史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周玉,保证人:史寅。借款金额: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您2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实际交付借款与本合同期限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应自逾期之日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借款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张晓莉账户向被告周玉转款20万元。2、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玉、史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周玉,保证人:史寅。借款金额: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实际交付借款与本合同期限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张晓莉账户向被告周玉转款30万元,被告周玉在《个人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周玉借41×××84收到常虎子银行转账62×××33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有被告周玉、史寅签名并捺指印。2017年4月26日,被告史寅通过张晓莉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3月18日与被告周玉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周玉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玉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但该收条原件不显示字体,仅有模糊的字痕。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6月2日与周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除本案的借款外,原告与被告周玉另有其他借款关系。另查,被告周玉与王龙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7日离婚,2010年3月23日复婚,2011年4与6日离婚,2014年11月11日复婚。再查,张晓莉系原告朋友,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周玉所转账的借款20万元、30万元均是原告让其转的,所转借款是原告的款项;2017年4月26日收取的被告史寅归还的10万元借款,系代替原告收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史寅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周玉在建设银行62×××33的账户自2017年2月22日以来三个月的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周玉自2017年2月22日以来曾多次向原告转款。被告史寅申请调取的被告周玉在工商银行62×××23的账号因已销户故无法调取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周玉与原告常虎子在2017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则被告周玉则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史寅已代为归还借款10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则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周玉应归还2017年3月18日的借款26万元,但原告提供收据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史寅主张被告周玉曾经在2017年2月22日以后多次向原告转款,该转款应认定为归还的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8日、2016年6月2日的借款合同来看,原告与被告周玉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关系,被告史寅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周玉在建设银行62×××33的账户交易明细中,被告周玉的多笔转款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是归还的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无法予以认定,且也未有还款收到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史寅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玉与王龙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龙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史寅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史寅应对被告周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虎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史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常虎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5720元,由被告周玉、王龙负担,被告史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