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晓波),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平度市,住高密市。200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3年9月9日被收监执行,2004年4月24日被释放;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28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4时,被告人纪某某在高密市人民大街卫东龙虾店门口处因琐事打张某一耳光,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耳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岳某、郭某、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纪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刑执减字第87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