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友安、谷英涛与龙井百万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及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安,谷英涛,龙井百万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安,住湖北省孝感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英涛,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百万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龙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珉,住吉林省龙井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城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海,住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立,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原审第三人:林强,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黄友安、谷英涛因与被上诉人龙井百万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吨电缆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百万吨电缆公司、秦汉建设公司、谷英涛连带支付拖欠黄友安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所产生的欠付工程款纠纷,黄友安属于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仅判令谷英涛承担工程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百万吨电缆公司、秦汉建设公司、谷英涛应连带支付拖欠黄友安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对黄友安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定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谷英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百万吨电缆公司、秦汉建设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友安的工程款与谷英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仅判令谷英涛承担工程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黄友安作为不具备建筑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谷英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下,黄友安与谷英涛都是实际施工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百万吨电缆公司、秦汉建设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友安的工程款与谷英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百万吨电缆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友安与百万吨电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黄友安应向有合同关系的谷英涛要求支付工程款。2.黄友安工程仍未完工,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百万吨电缆公司目前累计已向林强支付工程款731万元,没有拖欠工程款,更无需向黄友安支付工程款。秦汉建设公司辩称:秦汉建设公司虽然与百万吨电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真正履行合同的是延边兴达建设公司和林强。秦汉建设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友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万吨电缆公司、秦汉建设公司、谷英涛连带向黄友安支付建筑工程款30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百万吨电缆公司与秦汉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秦汉建设公司承建百万吨电缆公司办公楼建筑工程项目,秦汉建设公司委托林强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经营管理事项。2013年9月25日,林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谷英涛,谷英涛雇佣黄友安从事分包工程劳务活动。黄友安完成劳务活动后,谷英涛无故拒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谷英涛没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秦汉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谷英涛属于违法分包,百万吨电缆公司没有按着工程合同约定如期向秦汉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百万吨电缆公司与秦汉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百万吨电缆公司将建筑办公楼主体工程项目发包给秦汉建设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合同价款为720万元(1200元/平方米×6000平方米)。林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借用秦汉建设公司资质对百万吨电缆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9月25日,林强将百万吨电缆公司办公楼工程中框架结构的主体工程、装饰部分的内墙抹灰及外墙打底(不包括所有保温工程和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谷英涛,并约定建筑面积为6658平方米。2015年4月10日,谷英涛与黄友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1、乙方(黄友安)负责内墙抹灰、天棚、梁柱抹胶,不包括外墙屋面、地面及内墙砖和大理石的施工;2、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6月底全部完工;3、乙方必须配备高素质施工人员以确保甲方(谷英涛)保质保量施工进度计划目标;4、工程劳务结算价格及依据按照工程的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另杂工另行计算;5、付款方式:乙方先自行垫付工人生活费,完活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015年7月30日,谷英涛向黄友安出具《结算工资单》,承诺向黄友安支付劳务费300500元(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292500元、停工加杂工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谷英涛与黄友安签订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名称及权利义务来看,本案是劳务发包人谷英涛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黄友安并是否拖欠工程劳务费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完成的活动,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百万吨电缆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分包合同其本质属性应是分包主体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中,黄友安系自然人,未取得相应建筑劳务作业资质,其与谷英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劳务作业发包人谷英涛向黄友安出具《结算工资单》,对黄友安进行的劳务进行结算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故谷英涛应按照约定向黄友安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0500元。黄友安是从谷英涛处分包涉案劳务作业,与百万吨电缆公司、秦汉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百万吨电缆公司、秦汉建设公司对黄友安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英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友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谷英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友安与谷英涛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百万吨电缆公司与秦汉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谷英涛承担责任。但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黄友安与谷英涛之间应属于一般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百万吨电缆公司与秦汉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黄友安与谷英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黄友安负担5805元(黄友安的上诉费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谷英涛负担5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世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