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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韦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韦克松,卢艳秋,韦德龙,韦春梅,王汉斯,覃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3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负责人:蒙志宏。委托代理人:王仁松。委托代理人:董捷。被执行人:韦克松,被执行人:卢艳秋,被执行人:韦德龙,被执行人:韦春梅,被执行人:王汉斯,被执行人:覃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韦克松、卢艳秋、王汉斯、覃敏、韦德龙、韦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克松、卢艳秋、王汉斯、覃敏、韦德龙、韦春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月7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373号。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韦克松、卢艳秋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2600.2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5987.68元,2015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765元;王汉斯、覃敏、韦德龙、韦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韦克松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韦克松于2017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2600.2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5987.68元、2015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缴纳案件受理费765元、执行费490.29元;二、双方达成协议后,终结(2017)桂1281执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应当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