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菊与秦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菊,秦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029号原告:XX菊,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秦凡,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XX菊与被告秦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凡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5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机票款1658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秦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秦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菊票款16580元(壹万陆仟伍佰捌拾)于年底前归还欠款,之前欠条作废,秦凡(捺印),2016年1月1日”,现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凡拖欠原告XX菊票款1658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给付原告XX菊欠款16580元;如果被告秦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秦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搜索“”